泉州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泉州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 2024-04-07 07:39:28 |   作者: 防伪追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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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施某法等7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对环境造成污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2年以来,被告人施某法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霞星村一带,纠集被告人李某明、陈某兰等人,形成强揽农村建筑材料的供应、敲诈村民或公司钱财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牟取经济利益,被告人施某法引导他人将建筑废土倾倒至洛阳镇霞星村高速桥下洛阳江一二级水源保护区沿岸陆域范围内,并按60元/车收取费用。经测算,涉案地块的土方面积8234.0平方米,总填方59054.4立方米。经检测,现场土壤的PH值及铜、锌、铅、铬、镍、镉、砷含量均高于背景值。经评估,涉案区域基本恢复涉案地块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费用为1402069元,其中被告人施某法引导车辆倾倒的土方数为35805.5立方米,生态环境基本恢复费用为850094元。

  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施某法等人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施某法系主犯,以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案涉的其他6名被告人亦被分别以不同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五年不等,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来得到的,同时判决被告人施某法及相关责任主体在各自应承担的范围内赔偿对环境造成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9万余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泉州市首起生态领域涉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山水林田湖草是相互依存、紧密联系的生命共同体,一些污染问题表现在地下,在水里,根子却在地上、在岸上。建筑垃圾和建筑废土的非法处置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有害成分在土壤中积累,从而使土壤成分和结构发生改变,间接地对地表植物和地下水产生污染。本案污染地点在一二级水源保护区沿岸陆域范围内,严重危及水生态安全,惠安法院通过运用刑罚手段,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同时充分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指引和评价功能,全面贯彻落实“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判决由建筑废土的产生者、处分者共同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污染防治意识,重视生态环境保护。

  2019年4月底,泉港区捷合船舶维修中心在切割一艘报废船舶的过程中,作为该维修中心经营者的被告人肖某同在明知陈某山未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雇用陈某山清理、处置报废船舶机舱内的废矿物油。事后,陈某山将上述废矿物油装入22个铁桶并运至泉港区前黄镇坑内村与南埔镇天湖寺交界处的露天空地堆放,堆放时未对土地固化处理,未采取覆盖等防泄漏、防扬散、防流失“三防”措施。经泉州市泉港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述22桶废矿物油总重量4.46吨(包含桶重)。经鉴定,本案涉及的废油和废油桶均属危险废物。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同与大田红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固废处置合同》,由该公司处理案涉废油及容器。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同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计4.46吨,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肖某同已采取措施对案涉危险废物进行处理,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同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本案是因非法清理、处置报废船舶机舱内的废矿物油引发的刑事案件。船舶维修企业在福建沿海城市中较为常见,这些船舶维修企业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废矿物油、废油墨桶、废油漆桶等固体废物,如果没有做到合法合规处置,将会对环境能够造成极大的污染,行为人也可能因此触犯刑法,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肖某同就因非法处置废矿物油而被判处刑罚,泉港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和宣判,有助于提高社会公众对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危害性的认识,推动有关企业和群众对日常生活中常见固体废物进行恰当的处置,推动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处理。

  被告单位晋江泉荣远东水处理有限公司系市级重点排污单位,被告人李某作为该单位的厂长,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生产、运营工作。2021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被告单位全天候运营并持续排放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情况下,未通知自动监测设备运维人员到场,且未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指使该公司设备部机修人员陈某将自动检测设备采样管移出监测水面,并在该采样管套管底部加装PVC水管,意图在污水浓度较高时往PVC水管注水进行稀释,干扰监测数据。上述行为导致自动监测设备在2021年9月20日17:40-19:05无法正常采集水样,干扰了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晋江泉荣远东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市级重点排污单位,被告人李某作为该公司的厂长,全面负责生产、运营工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污染自然环境,被告单位晋江泉荣远东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存在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对被告单位晋江泉荣远东水处理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上诉。

  本案系晋江首件重点排污单位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引发的刑事案件。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是《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环境管理制度,是加强生态环境监管、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的重要手段。本案被告单位系经营十余年的重点排污单位,厂长李某明知不能擅自移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仍然在未通知自动监测设备运维人员到场,且未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的情况下,指使该公司机修人员将自动检测设备采样管移出监测水面,并在该采样管套管底部加装PVC水管,意图在污水浓度较高时往PVC水管注水进行稀释,干扰监测数据。执法人员通过监控视频发现违法行为的证据,并通过现场勘查锁定了犯罪证据,晋江法院经过审理对重点排污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判处刑罚,对引导重点排污单位正常运转自动监测设施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

  2020年8月29日,张某在整理其位于在晋江市永和镇后埔村所租种的田地时,点火焚烧杂草堆,到了第三天,由于杂草堆没被浇灭仍在冒烟,加上当天气温高、风速快,杂草堆复燃,引燃田埂杂草延烧至山场,进而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113.8亩,其中有林地102.3亩,被烧林木4297株。考虑到失火地生态修复的急迫性,经晋江检察院主持,在林业和园林绿化局、永和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张某与村委会签订生态修复及劳务代偿协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田地焚烧杂草堆,不注意防火,以致酿成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2.3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因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应依照协议开展生态修复和劳役代偿工作,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合格,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承担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该案系失火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与相关部门签订了生态修复及劳务代偿协议,分别用于替代支付失火地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总损失费用。由于协议履行期较长,法院严格审查被告人履行协议的能力条件,生态修复、劳务代偿协议的内容,向其发出“巡山护林令”,确保对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实质化保护。2022年初,晋江法院、晋江市司法局、河长办、林长办共同出台《关于将巡河护河、巡山护林纳入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人员社区矫正方案的工作意见》,执法司法协同,有效实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刑事执行和教育改造,该案系文件出台后发布的第一份巡山护林令,进一步确保失火地的生态修复、巡山护林劳役代偿工作落到实处。

  2021年6月1日,被告人胡某全在明知处于海洋伏季休渔期的情况下,驾驶船只到深沪湾附近海域放置“地笼”60个,用于捕捞水产品,该“地笼”为定置串联倒须笼,最小网目尺寸15毫米,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渔具。2021年6月8日,被告人胡某全驾驶船只与其雇佣的两名船员到达上述放置“地笼”的海域收网捕捞渔获物,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扣押渔获物37公斤。案发后,渔获物被放生或倾倒回海中。经福建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及治理专家库专家评估,本次非法捕捞对海洋渔业资源造成的直接损害为3346.8元、间接损害为10040.4元,共计13387.2元。

  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全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胡某全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海洋渔业资源,损害了海洋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处被告人胡某全拘役二个月。责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全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购置价值13387.2元的鱼虾苗放流到海域,若逾期不履行增殖放流责任,则应承担生态修复费用13387.2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本案系在海洋伏季休渔期时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海洋伏季休渔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有效的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不仅会破坏渔业资源,还会影响水域范围内的生物多样性,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而使用禁用的捕捞工具,还会影响海洋生物的繁殖,造成渔业资源和海洋生态的双重破坏。本案通过刑罚有力惩处非法捕捞犯罪行为,又通过公益诉讼要求非法捕捞者履行增殖放流义务,提醒广大群众增强水产品合法捕捞意识,维护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生态平衡,对于保护海洋水生物多样性也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被告人邱某镇、占某聪、施某凯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邱某镇驾驶渔船在中日渔业协定水域附近捕捞生产时,发现有2批次共8只海豚误入渔网,遂指挥被告人施某凯、占某聪等船员将海豚拖至船舶甲板面的左右两侧,并将其中的5只海豚杀害割下牙龈取出牙齿,后将死亡的海豚丢弃海中。经鉴定,涉案海豚为瑞氏海豚,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镇伙同被告人占某聪、施某凯,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危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邱某镇、占某聪、施某凯、龚某新、张某民、邱某彬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被告人邱某镇、占某聪、施某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年四个月、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邱某镇、占某聪、施某凯、龚某新、张某民、邱某彬应对生态资源损失37.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均未上诉。

  本案系国内首件非法猎捕、杀害海豚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涉案瑞氏海豚学术研究较少,也无同类案例可供参考。本案一方面引入专家意见解决证物丢失鉴定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也重视普法警示,庭审中海洋野生动物专家发表意见,数十名渔民被邀请参与旁听,部分被告人当庭悔罪并自愿缴纳赔偿款。本案的判决为开展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积累了司法实践经验。

  2018年间,黄某信购买“射钉枪”及“钢管”等物品,使用电焊机等工具在家中自行焊接拼装2支。2018年至2020年间,黄某信在禁猎期内、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使用上述自制“猎枪”到德化县水口镇昆坂村、毛厝村、榜上村等地山场猎捕“赤麂”15只,宰杀出售从中非法牟利。2021年1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使用上述自制猎枪,到德化县水口镇榜上村“印斗”山场荒田边、昆坂村“溪兜坝上”6公里处山场狩猎猎捕“赤麂”、“山羊”各1只。次日,黄某信与黄某松携带已加工的“赤麂”、“山羊”前往德化城关进行销售,在德化城东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山羊”为鬣羚,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核定价值每只人民币40000元;该“赤麂”为小麂,属于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三有”保护动物,核定价值每只人民币2400元。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信违反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枪弹的狩猎用2支,构成非法制造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多次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法院结合被告人存在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信以非法制造罪、非法狩猎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黄某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鬣羚1只和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小麂16只,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令黄某信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78400元,并在福建省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本案系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引发的刑事案件。鬣羚,是亚洲东南部热带、亚热带的典型动物之一,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易危级。鬣羚系林栖兽类,因栖息地被破坏以及滥捕滥杀等因素影响,其生存环境及种群数量受到威胁。德化法院通过对本案被告人判处监禁刑,并判决被告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彰显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对于保护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在安溪县官桥镇官郁村思明园(大蛇山)变电站后侧山体非法挖采花岗石岩矿,并将被挖采的部分花岗石外运销售。2019年11月27日,安溪县价格认定局认定,建筑石用料于2019年1月-2019年10月的坑易价格为每立方米12.94元。2019年11月28日,福建省197地质大队派员经现场调查,认定被挖采范围内建筑用石料非法开采量为19478立方米,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252045元。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金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金退赔25204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金于2021年7月22日预缴采矿点复绿单体方案所需费用347584.07元、设计及预算编制费用30000元,并预缴罚金5000元。2021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金在《海西晨报》刊登致歉声明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安溪法院经审理认为,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属国家所有,也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人陈某金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非法挖采花岗石岩矿并出售,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其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矿产的损失,也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被告人陈某金自愿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预缴了恢复采矿点生态的费用和相应设计及预算编制费用,并在《海西晨报》刊登致歉声明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判处陈某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本案系非法采矿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总则部分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明确将“绿色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又在侵权责任编用7个条文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运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判职能,依法采取刑罚惩戒、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缴纳生态修复金等有力手段,不仅有效惩治了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同时兼顾了被破坏矿产资源的修复,体现了人民法院惩治与修复并重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

  康某德与康某龙系邻居,双方各自居住的房屋之间仅留有一条公共通道,通道深度为13.79米、屋前宽度为1.64米、屋后宽度为1.92米,通道中间为共用排水沟。康某龙长期在其家中加工制作茶叶,后又在屋内建造茶叶冷藏库并将1台制冷压缩机安装在该公共通道距离屋前9.82米处排水沟边沿,距离原告康某德的房屋外墙为0.92米。该制冷压缩机正常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影响了康某德及其家人的生活。双方经协商未果,康某德诉至法院。经现场噪声检测,康某德家中一楼卧室、卫生间、厨房内噪声分别为61.4—61.6分贝、72.5—79.5分贝、72.5—81分贝。

  永春县人民法院认为,康某德与康某龙所居住的房屋均系农村自建住宅,双方相邻房屋之间仅留有一条宽度不足2米的公共通道,康某龙为在其家中建造茶叶冷藏库而将制冷压缩机安装在该公共通道用排水沟边沿且未配套建设防止或减轻噪声的相关设施,该制冷压缩机正常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势必传入康某德的屋内,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影响了康某德及其家人的生活,甚至危害康某德及其家人的身体健康。康某龙系本案中噪声污染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判决康某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与康招贤相邻房屋之间公共通道用排水沟边沿的制冷压缩机,排除噪声污染妨害。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噪声污染已然成为继空气污染之外危害人类公共健康的另一个杀手。本案中被告安置的制冷机器正常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音超过了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甚至危害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体健康,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在生产生活中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自觉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产生噪声污染,避免给群众生活带来滋扰,承担起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2018年3月15日,原告王某福未经审批,擅自在安溪县大坪乡承包农田进行牛蛙养殖。2019年初,安溪县河长办在河道巡查中发现,大量牛蛙养殖场的污水直排进入河道,严重污染水质,导致流域中内枋溪段水质为劣Ⅴ类。2019年4月4日,被告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开展联合执法活动,集中取缔辖区内的牛蛙养殖池。因乡镇政府不具有环境污染行政职权,案涉执法活动也未履行相应的行政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原告王某福于2021年3月15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90650元。

  永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实施的案涉拆除、消杀行为虽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行政行为违法并不必然产生行政赔偿,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擅自向农户承租田地用于牛蛙养殖,并造成了严重的水污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遵循的绿色原则,故原告的案涉牛蛙养殖池不具有合法性,案涉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应予赔偿范畴。原告主张因被告拆除、消杀其牛蛙养殖池造成损失21906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福的赔偿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某福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牛蛙养殖池被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牛蛙适应能力强、食性广、天敌较少、寿命长、繁殖能力强,易于入侵和扩散,因此在2003年就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列入中国第一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大量养殖牛蛙会破坏当地的生态平衡,且未经处理的养殖污水直排会严重破坏土壤、水体及周边生态环境,近年来各地也纷纷出台政策严禁养殖牛蛙。永春法院立足司法职能,大胆将“绿色原则”适用于行政审判中,尽管行政机关在本案中未履行相应的行政强制程序导致牛蛙养殖池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因私设的牛蛙养殖池违反“绿色原则”规定,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永春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向企业经营者倡导了绿色经营理念,服务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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